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77,6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6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