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勞訴字第58號原告乙○○被告宏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7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存有僱傭契
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未依約如數給付原告報酬,共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264,107元,原告遂於97年6月9日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未依約給付報酬之情形,而依該款規定自97年6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計513,032元。㈡為此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資遣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0,546元本息,嗣於本院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所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如期、如數發薪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規定離職者,被告確實應給付資遣費513,032元;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薪資、資遣費數額不爭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77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共積欠原告薪資264,107元未給付,且原告已於97年6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97年6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計513,03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此於本院98年1月13日、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264,107元、資遣費513,032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資遣費共777,139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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