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實係因相對人之姊夫即訴外人 蔡鐘興 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與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因合夥投資經營公司之糾紛所引起。乙○○其後將土地賣得價金,扣除蔡鐘興之債務後,將剩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元歸還予蔡鐘興,需由雙方達成和解,並簽立本件和解書。本件和解書之當事人為蔡鐘興及乙○○兩人,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自不得以此作為假扣押抗告人公司財產之憑證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
三、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主張: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曾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六號裁定,准伊以一百五十萬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在四百五十萬元之財產範圍內假扣押;經伊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五九四之一號、五九四之二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假扣押執行後,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伊之代理人 蔡鍾興 協商和解方案,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由雙方達成和解,伊即撤回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並由執行法院予以啟封。惟抗告人其後並未依和解書為履行,伊為保全和解債權,有再度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且本件假扣押標的物係抗告人公司之唯一資產,其上並有以抗告人公司為起造人名義之建物,上開建物之結構體已完成,隨時可過戶予其客戶,伊對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原法院另案假扣押裁定書、和解書、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約繳款書、土地謄本、建物照片等件為釋明;若認釋明仍有不足,伊並願供擔保,請求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此參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申請假扣押狀」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二頁至第三三頁)。原裁定因此依上開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者,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實係訴外人蔡鐘興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間之財務糾葛,與相對人無關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依其假扣聲請狀所載,係指:相對人就抗告人在另案假扣押後,因抗告人為解銷前案假扣押之查封效力,由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乙○○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蔡鐘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訂立和解書,而由相對人取得之和解債權而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既已提出相關和解書及土地謄本以為釋明,則抗告人抗辯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苟本案尚未繫屬者,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相對人即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抗告人非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301 號裁定(97.1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367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