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營業所、被告乙○○、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遠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月4日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8日起至10
0年1月8日,利息第1至2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5
2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3至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52碼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12.96%),按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辰遠公司自97年5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481,09
8元,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9,515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