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丙○○
戊○○
丁○○
己○○共同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相對人即 鄧登號 之繼承人辛○○
庚○○
辰○○
亥○○
戌○○
壬○○
申○○
癸○○
層
子○○
樓
卯○○
酉○○
寅○○
未○○
丑○○
巳○○
甲○○
午○○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等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其中己○○係原提存人之一即 蔡炳煌 之繼承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聲請人等就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渠等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00625號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其中除相對人申○○、甲○○、午○○外,均已送達,有郵局回執可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96年度嘉簡聲字第58號)准將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申○○、甲○○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而相對人午○○則為留置送達;嗣相對人等受催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存字第0126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五萬八千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第09至51頁及證物袋)。
三、經查:㈠按本件命聲請人等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法院係屬本院
,有本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請求返還供擔保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本院為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鄧登號間因請求拆屋交
地民事事件,聲請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前依本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九號民事判決,提供五萬八千元為擔保,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所函及本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
㈢又本件提存原相對人鄧登號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去世,相
對人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至51頁)。因就本案訴訟(即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已經法院判決原相對人鄧登號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等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渠等於收受存證信函及法院公示催告裁定後,已逾催告期間均未行使權利,有嘉義市○○路郵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0062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嘉義地院(96年度聲字第58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及證物袋);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