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8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88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為之三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六0—Z00000000號、六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如案由欄所示之三份裁決書,其中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已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異議人當時之設籍地址即臺中市○○街○○號六樓之一送達(由上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合法代收);又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中監違字第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送達當時之設籍地址即福建省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三樓(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改遷址設籍上址)寄送後,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送達(即因送達人於上開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由送達人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金門郵局)而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前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三份(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正、反面)及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中市南戶字第0九八000一八二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該裁決書之送達應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發生效力,且上開三份裁決書送達之際,異議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其送達程序均屬合法。依首揭說明,異議人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就上開三裁決處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總收文章一枚(見本院卷第二頁)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顯均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均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