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已裁判確定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弘因附表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商業會計法│詐欺罪│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三│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日│十二月間止│├──────┼───────────┼───────────┼───────────┤│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四號│四三號│七○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十八年度桃簡字二九○││實││七號│六號│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判││七號│六號│○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