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182.4公里處,因超速行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1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
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於95年2月4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加倍罰緩為1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車輛並非其所有,且伊亦未駕駛該車輛行駛上開路段,懇請舉發之員警能指認或利用簽名辯證方式查明,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之裁決書,於95年1月6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88號3樓之2住所,經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受處分人倘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除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算20日,並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異議期間即95年1月7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8年5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含在途期間3日),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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