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9月5日97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因大環境不佳,工作日數減少,以致經濟拮据,生活陷入困境,乃找友人至家裡打麻將,為貼補家用,始犯本案,再者上訴人有高堂父母長年臥病,兒子就學高中,均賴上訴人供養、照料,上訴人又僅賭博1日、1桌麻將犯行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誤觸法網,其情可憫,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案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賭博案件,已屬累犯;再按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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