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 陳國忠 、 張仁賓 共同謀議,由甲○○負責提供車輛並擔任司機、陳國忠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張仁賓出資330元購買注射針筒及加油之費用,於97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某處,共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渠等在臺中市○○區○○○街與太順東街口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海洛因毒品均分後,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施用之際,即為警發現查獲,甲○○未及施用,慌張中將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毒液擠出,仍為警當場扣得甲○○所有殘留些許海洛因毒液之注射針筒1支(陳國忠、 陳仁賓 施用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忠、張仁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餘留些許海洛因毒液之注射針筒1支。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126號鑑定書1份。
三、扣案之餘留些許海洛因毒液之注射針筒1支,因海洛因液體與針筒間已難以析離,故均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