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附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五七號上訴人 謝諒 獲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陳和貴 被上訴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劉宗欣
陳美彤 被上訴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王韋傑
陳彥希 何愛文 被上訴人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蘇錦霞 被上訴人寰瀛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李元德
古嘉諄 被上訴人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南雪貞 被上訴人縱橫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林振煌 被上訴人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丁中原 被上訴人正雅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蔡順雄 被上訴人 元貞 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尤伯祥 被上訴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黃三榮 被上訴人福匯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王惠光 被上訴人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趙梅君 被上訴人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游開雄 被上訴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江孟貞 被上訴人雙榜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林重宏 被上訴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蔡瑞森 被上訴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廖哲瑛 被上訴人理得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王永森 被上訴人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兼代表人 金玉瑩 被上訴人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張秋卿 被上訴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李永然 被上訴人為理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林明珠 被上訴人長橋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 吳雨學 被上訴人 陳君漢 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陳君漢被上訴人 蔡朝安 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蔡朝安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 劉志鵬 被上訴人文聯團兼代表人 陳傳岳 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兼代表人 顧立雄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被上訴人 楊素端
楊素端之配偶 楊雲童 楊雲童之配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玲玉 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被上訴人原判決以外其餘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 謝諒獲 自訴被上訴人陳和貴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自訴人未遵期補正委任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乃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等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在案,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本件上訴人所提刑事懇請鈞院聲請釋憲及上訴、抗告理由⑴狀所載被告1「法務部等(詳附表甲『被告明細表』)」,除依上訴人所提自訴狀所載之被告即台灣國際法律專利事務所等七十三人外,其餘被上訴人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起訴之事實觀之,其餘被上訴人並未與台灣國際法律專利事務所等七十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亦非法之所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依憑己見所為指陳,復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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