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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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農兵橋口時,撞及 廖彩花 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車,致廖彩花受傷而肇事,竟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即駕車逃逸,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行駛於 尚志路 ,由北向南欲右轉農兵橋時,固不慎擦撞廖彩花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車,然該電動輔助車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廖彩花並未因而倒地受傷,當時異議人有下車查看,見廖彩花並無大礙,且異議人正載客人前往火車站,時間緊促,遂告知廖彩花留在原地等候,待異議人載客至火車站後,即返回事故現場,經廖彩花同意,異議人乃先行載客前往火車站,隨即回到事故現場,然廖彩花已不見蹤跡,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33號),異議人於警詢中陳述略以:事發當時伊駕駛車輛搭載乘客前往火車站,從尚志路要右轉農兵橋時,伊有注意旁邊的機慢車道上已無車輛,方慢慢右轉,突然發現右邊車門有跟東西擦撞,伊馬上停車下車查看,發現是廖彩花騎乘電動輔助車跟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伊有問廖彩花傷勢,她說手會痛,伊因為要載客人去火車站,乃向廖彩花表示讓伊先載客去火車站,請她留在現場,待會伊再回來處理,當時廖彩花並無點頭或回答,伊認為她已經同意,就先載客去火車站,後來伊趕回事故現場不到10分鐘,廖彩花已經不見了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略以:事發當時伊是從尚志路要右轉農兵橋,車子快到農兵橋時伊發現車子好像有撞到什麼東西,伊下車查看,廖彩花說她的電動車頭前面的鐵架撞到伊車子的右前門,並說她的左手肘很痛,伊有摸她的左手肘,伊看沒有大礙,也沒有流血,應該也沒有紅紅的,就跟她說伊先載客人去火車站,回來再處理,叫她在原地等伊,約10分鐘後伊返回現場,廖彩花已經離開了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第6-7頁)。而廖彩花於事發後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並無外傷,X光檢查骨頭並無傷害,有北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廖彩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伊對診斷證明書所載沒有意見,只希望異議人修好伊的車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頁),足認廖彩花並未因此車禍事故受傷,當可認定。綜此,異議人於車上尚有乘客等候欲前往火車站搭車之情況下,僅能匆匆下車查看,見雙方車輛均無大礙,且廖彩花並無明顯之傷勢,遂認並未致廖彩花受傷,乃先行駕車離去,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認可採,尚難認異議人係於對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所知悉之情況下,仍駕車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之故意,當無疑義。
(二)又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所涉刑法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43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觀諸本件同一違規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異議人是否確有涉及本件違規行為,已非無疑。綜此,依現有積極證據尚難以證明異議人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所認知,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能斟酌上情,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逕予裁罰,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