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0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22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抗告人為女兒作保,向相對人調借現金週轉,當時未言明償還日期及時間表,抗告人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4,500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未屆清償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系爭票款未約定清償期,其並有按月清償部分票款等語,惟核其所辯,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雪惠法官沈培錚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蓮茹┌────────────────────────────────────────────────┐│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8月24日│1,400,000元│99年8月24日│99年8月24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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