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六號上訴人 洪翠霞
洪文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七號暨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翠霞、洪文德上訴意旨略稱:㈠洪翠霞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頂樓之鐵皮屋確有遭不明人士破壞,上訴人等並有相當理由懷疑係告訴人 張皓 所為,縱張皓並無上訴人等申告之竊盜犯行,亦不得遽認上訴人等具有誣告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就洪文德所辯並無誣告故意,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係以洪文德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認洪文德有本件誣告犯行,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則洪文德於原審辯稱不具誣告故意,既不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構成加重刑度之原因。原判決以洪文德於原審否認有誣告故意,認洪文德犯後態度不佳,而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傳喚告訴人張皓到庭,查明洪文德是否具有誣告故意,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張皓、 莊育舟張呈兆 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 姜冠羽 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九七三二九五九八00號函及檢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三十人勤務分配表、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九八三0四七四一00號函及檢附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收費明細、扣案扳手一把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誣告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文德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文德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洪翠霞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駁回洪翠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洪文德於原審辯稱:並無誣告故意云云,認不足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原判決以洪文德第一審坦承犯行,及至原審又否認有誣告故意,認洪文德犯後態度不佳,復係主謀者,惡性較重,同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之事項,量處洪文德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㈡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誣告犯行,已臻明確,且依卷內資料,證人張皓已在第一審到庭作證,並經上訴人等選任辯護人詰問。原審未再傳喚張皓,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洪文德另犯強制罪、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s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