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35號),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執行刑為5年8月」、第10行之「定執行刑為5年5月」,分別補充為「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強盜、脫逃及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3號及91年度投刑簡字第3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因前開竊盜及脫逃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將強盜部分與減刑後之脫逃及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甫於96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價值6,000元,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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