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936號
原   告  陳嘉桓
被   告  崔瀞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壹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6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將所設於同址之戶籍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1,8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3月1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50,000
元等語。茲查,原告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業如前述,參酌105年
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
每平方公尺31,4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物之年折舊率
為1.5%,而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起訴時,屋齡為37年10月
,及面積為10坪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44
9,023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1,400元×【1-(年折舊率1.
5%×經歷年數年)×建築物面積33.06平方公尺】=449,02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可以該價值作為本件請求返還
租賃物部分核定標的價額之依據。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租金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1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之。至於原告前揭第3項聲明部分,核其性
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
四、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0,823元(計算式:44
9,023元+111,800元=560,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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