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吳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明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國民
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
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債權人臨櫃辦理取款外,於
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
用,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
履行時,自應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
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現金卡積
欠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含本金四萬九千
八百四十三元、費用一百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六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信
用卡部分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積欠九萬五千二百九十
九元(含本金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利息九千四百六十五
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申請書(同卡)及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現
金卡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信用卡相關
查詢暨歷史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申請書(同卡)及綜合約
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一件、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
九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給付九萬五千二
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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