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易字第20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楊惠玲
即受處分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
秩字第5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惠玲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認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士秩字第51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元確定
,惟逾期均未繳納,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秩字第51號裁定各處罰鍰2,000元確定,且受處分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
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可
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查受處分人應
繳罰鍰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不
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