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37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新哲
被   告  陳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
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小額信貸
約定書、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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