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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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5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文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文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借款契約
,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簽訂本票
及申請書,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原告負理賠
責任。
㈡詎被告未依清償,台新銀行請求原告理賠二十五萬元,原告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證明書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份、理
賠金額計算表影本一份、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賠
款計算書影本一件、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暨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理賠申
請書影本一份、理賠金額計算表影本一份、保險給付匯款申
請書影本一份、賠款計算書影本一件、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