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曾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8,015元
(其中本金為19萬9,101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又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
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