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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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立怡 律師
相 對 人 劉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業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清算完
結並有賸餘財產,聲請人欲將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即相對人
,因聲請人欲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以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
,然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道○
段○○○巷○弄○○號4樓」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信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查劉國蓉目前未
居住本市○○區○○○道○段○○○巷○弄○○號4樓」等情,有卷
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6月3日北市警士分防
字第1083014103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