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7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陳奕恩 (原姓名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
予原告(原名稱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