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1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為93
年9月29日至98年9月29日,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25%固
定計付,又依約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
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
本息至94年11月28日即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原告
16萬1,211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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