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源 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源明 、 黃惠玲 、 黃筱琪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同段2245建號房屋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2,17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41,300元×面積77平方公尺×原告應繼分4分之1)+(
房屋現值188,600元×原告應繼分4分之1)=842,1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