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字第8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在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育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