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將坐落台北市○○路○○○巷○
號4樓之1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被告自
96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期限屆至,因被告仍未返還上
開房屋,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判決勝訴確定,並經鈞
院於97年1月25日執行遷讓房屋完畢,是被告尚欠原告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個月,總計8萬1千元。為此依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北簡
字第36656號遷讓房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執行處執行
函各1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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