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嘉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一土地租賃契約,
由聲請人提供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
相對人作為加油站使用。上開契約書中明文於租賃期間內,
承租人不得將建築物及加油站各項設施對外典借、承租人應
依約繳付租金。詎相對人於民國94年、96年間分別將建築物
、加油站設施設定抵押、動產擔保交易予第三人,復拒繳付
租金。聲請人遂於96年8月13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00168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已違約並須給付租金等事實,惟上開
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正
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
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公司
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其送達之處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只要有一送達處所合法送達,即認已對公司合法送達,須上
開二處處所(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應受送
達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均無法送達,始能認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向嘉珈有限公司(下稱嘉珈公司)通
知相對人違約並須給付租金等事實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嗣
因遷移而予退回乙節,固據其提出向嘉珈公司所在地送達之
郵局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然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其送達之處所,應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固為高雄縣○○鄉○○路
○○號,惟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其戶籍地址為台南縣○
○鄉○○○路○○○號,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以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丙○○為應受送達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信
函觀之,聲請人係向相對人公司且僅向公司所在地為送達,
並未以其法定代理人丙○○為送達代收人,且未向其法定代
理人丙○○之住居所即其戶籍地為送達,則聲請人之送達即
屬有誤。聲請人未再檢附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戶
即其戶籍地址為送達之資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有何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自難認應受送達處所
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
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之之公示
送達,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