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辛○○
      庚○○
      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戊○○
      壬○○
      未○○
      乙○○
      卯○○
      癸○○
      丙○○即 吳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2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辛○○、庚○○、巳○○各新臺幣伍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辛○○、庚○○、巳○○各新臺幣伍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壬○○、未○○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
巳○○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壬○○、卯○○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
巳○○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
巳○○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
巳○○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含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戊○○、
壬○○如各以新臺幣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
戊○○、壬○○、未○○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被告戊○○、壬○○、卯○○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戊○○、壬○○、乙○○如以新臺幣
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戊○○、壬○○、癸○
○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戊○○、
壬○○均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戊○○、壬○○、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被告戊○○、壬○○、未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被告戊○○、壬○○、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被告戊○○、壬○○、卯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被告戊○○、壬○○、寅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被告戊○○、壬○○、癸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被告戊○○、壬○○、酉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被告戊○○、壬○○、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被告戊○○、壬○○、丑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被告戊○○、壬○○、
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被告戊○○、壬○○、
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0,000元,被告戊○○、壬○○、
午○○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被告戊○○、壬○○、
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被告戊○○、壬○○、
丙○○即吳雨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及均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嗣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戊○○、壬○○均應各給付原告50,0
00元,被告戊○○、壬○○、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
00元,被告戊○○、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
00元,被告戊○○、壬○○、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
00元,被告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
00元,被告戊○○、壬○○、丙○○即吳雨蓁應連帶給付原
告各10,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一部擴張及一部減
縮行為,應屬合法。
㈡原告庚○○及被告壬○○、未○○、癸○○、丙○○即吳雨
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壬○○自民國(下同)93年2月1日起為合會
之共同會首,2人分別自行招募會員,壬○○招募12人,戊
○○招募11人,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以雲林縣
斗六市○○街○號「髮米丘髮廊」為標會地點,原告等3人
均為壬○○招募之會員。系爭合會連會首共有25名會員,會
期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每月開標一次。詎
料,該合會自94年7月1日最後一次標會後,8月起即因被
告壬○○逃匿而停標倒會,又倒會時原告等3人均為未得標
會員。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09-9條定有明文規定。
㈢查系爭合會中,戊○○、壬○○為共同會首,已得標會員為
18位、未得標會員為7位,依前揭規定,已得標之18位會員
,應自94年8月起至95年2月止,要給付剩餘7期之各期會
款20,000元,即每人應交付140,000元,給未得標之7位活
會會員平均分配,即每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每位未得標會員
20,000元,且會首應負連帶責任。
㈣並聲明:①被告戊○○、壬○○均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
被告戊○○、壬○○、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00元,
被告戊○○、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00元,
被告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00元,
被告戊○○、壬○○、丙○○即吳雨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10,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巳○○:
⑴我們又沒有標。如果我們是死會,壬○○招的那邊有3個
活會,為何不出來告?可以證明我們是活會。
⑵戊○○等於就是拿他那邊4個死會的給4個活會,但是之
前繳會錢時我們也有繳,所以他們才有那麼多錢可以拿,
既然會倒了,為何只有他們那邊的4個有,我們3個就沒
有。
⒉原告辛○○:我們是聽壬○○說他和戊○○兩人的會合在一
起成一會,因為壬○○招的人不夠,所以結合成一會,我們
不知道中間有什麼轉來轉去的問題,所以會單是2張,1張
會首是壬○○,1張會首是戊○○。
三、被告抗辯意旨:
⒈被告卯○○:
⑴被告固不否認參加壬○○招募之合會,然被告未曾標得合
會金,且被告爭執原告等是否為活會會員,均未見原告等
盡其舉證之責。
⑵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後來的會款都付清了,是付給戊○
○交給其他的活會會員。寅○○的部分是我和姐姐共同一
會,還是活會。
⑶我的情形和乙○○一樣,證明方法也跟他一樣。我們後面
的共7會,1個月20,000元,都有付。
⒉被告戊○○:
⑴之前在虎尾已經判決過了,斗六簡易庭也判決過了,為何
同樣的事件可以這樣一直告?
⑵因為當初人是我找來跟的,所以道義上我應該要幫忙處理
,但不能因為這樣就說我是共同會首。
⒊被告乙○○:不同意原告請求,我是死會,我每個月的錢都
有繳,都是拜託戊○○幫忙給的,我的先生可以證明。
⒋均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會每月開標1次,每會會款20,000元,標會地點在雲
林縣斗六市○○街○號「髮米丘法廊」,會期自93年2月1
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連會首共25人。
㈡系爭合會分別有被告戊○○、壬○○擔任會首之不同會單,
但會員相同,以壬○○為會首之會單,戊○○則係會員,反
之以戊○○為會首之會單,壬○○則是會員。
㈢以壬○○為會首之會單,其中編號14至25號是戊○○介紹加
入,其餘會員為壬○○所招募。系爭合會於94年8月起,未
再繼續開標,會首壬○○已經逃匿不知去向。
㈣被告戊○○、乙○○、卯○○都是已得標的會員,且停標後
未按比例繳納會款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辛○○、庚○○、巳○○是不是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㈡被告戊○○是否為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是否應與已得標之
會員負連帶責任?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之9條定有
明文。
㈡系爭合會連會首共有25個會員,會期自93年5月1日起至95
年2月1日止,每月開標一次,94年8月起未再繼續開標,
,被告戊○○、乙○○、卯○○,皆是已得標之會員,而會
首壬○○已經逃匿不知去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
告等,前曾對訴外人即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 曾美麗林采蓉
沈忻瑩 訴請給付會款,並請求會首戊○○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5年度六簡字226號第一審判決後
,嗣兩造各自上訴,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
29號判決確定等情(以下以前案稱此2案),已經調卷查明
,並有該前案第1、2審判決書可查考,是兩造最主要爭執
點在於⑴原告辛○○、庚○○、巳○○是不是系爭合會之活
會會員?⑵被告戊○○是否為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應否與
已得標之會員負連帶責任?
⒈被告戊○○、壬○○為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承認系爭合會由她介紹11人入會,並有戊○○
為會首之合會會單可以查證,而被告戊○○也不否認向自
己招募之會員收取會款,證人即被告卯○○於前案第一審
審理時作證稱:「我標了一會,另一會寅○○是我姐姐的
,剛開始是戊○○招的,但後來她說她先生不同意招會,
所以後來她招的部分轉到壬○○那邊,我很信任戊○○,
都委託她幫我標,會款也是戊○○收的,我以5,000元標
到,有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支票,是戊○○拿給我的
,票據的發票人是壬○○,寅○○的這一會是活會,我是
針對戊○○,她後來跟我算,錢有給我」等語(見前案95
年度六簡字第226號卷第70至72頁)。再者,被告壬○○
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8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偵查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76號)供稱:「我與戊○
○的會是合夥的會,我邀13個會員,戊○○邀12個會員,
我收這邊會員的會款,戊○○則收她那邊12個會員的會款
」(見前案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102頁背面)等語,
可印證被告戊○○是和壬○○共同分擔會首之工作及責任

⑵此外,原告3人認為被告壬○○、戊○○是共同會首,涉
有詐欺之罪嫌,於系爭合會倒會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遞狀,對壬○○、戊○○提出詐欺、侵占等罪的告
訴(即上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原告3人向
檢察官舉發:「他們(壬○○、戊○○)二人,一人收一
邊會腳的錢,他們二個平分首會的會錢」,當時被告戊○
○向檢察官說明:「我們首會共收46萬元,我有向壬○○
借首會的錢20萬元,其他的26萬元是壬○○拿,我這邊會
腳有11個,壬○○那邊會腳有12個,我這邊收22萬元,2
萬元拿給壬○○。」;壬○○也向檢察官說明:「7月1
日辰○○得標,當時戊○○收到會錢,她有跟我算,因為
我有向她借票,當時要還票款,所以我跟她說我會負責拿
錢給辰○○,但我7月3日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就跑路了,
戊○○有跟我算,但沒有拿現金給我」等語。凡此種種情
節,有以上調卷之相關筆錄可以參照(以上影印在前案95
年度六簡字第226號卷內)。若照戊○○的說法,首會的
會款她收了22萬元,自己保留20萬元,才拿給壬○○2萬
元,若照壬○○之說法,首會戊○○保留了22萬元,即自
招的11人的會錢,如此的分法,說明了壬○○、戊○○是
在朋分首會合會金之意思相當明確。再者,戊○○所謂借
款的說詞,除了她自己這樣說以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而且戊○○在前案審理時表示沒有辦法證明有還壬
○○錢,因此借錢之說應該是推託之詞。再從證人 許旭東
在前案第一審時作證稱:「剛開始起會的會首是壬○○,
後來因為要分錢的事,有聽壬○○說會錢不知道怎麼分,
我們才知道這個會有2個會首,這是壬○○來我們家收會
錢時這樣說的」;許旭東的太太 林淑毅 於前案第一審更作
證稱:「壬○○有介紹我與戊○○認識,說這是另一個會
首,戊○○還跟我點頭」等語,許旭東夫妻是已經得標之
會員,對於系爭合會沒有利害關係,他們的講法應該是比
較客觀中立,可信度相當高,從他們證述之情節加以推求
研判,戊○○是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可說已極為明確,
應該與壬○○及其他已得標的會員負連帶給付責任,自不
待言。
⒉原告3人是未得標之活會,說明如下: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合會自94年8月起未再進行標會,而會員
辰○○(會單寫王太太)是94年7月1日以5,000元得標
,之後倒會未再開標之事實,已據辰○○於上開刑事案件
警詢中陳述明白,被告戊○○在該刑事案件95年1月30日
的警詢時表示:「停標時應有7個活會,實際上還有誰是
活會我就不知道。」等語(以上筆錄在前案第一審卷內)
可以參照,被告戊○○於前案審理時再陳述:「94年7月
停會,我只知道我的朋友有4個活會」等語。基上可知,
系爭合會94年7月1日最後一次標會,自8月起停標,算
至95年2月1日終會為止,應有7個活會(暫不論被壬○
○冒標部分,被冒標部分,下再說明),而被告戊○○表
示其中4個活會是她的朋友(即訴外人甲○○、酉○○、
寅○○、丁○○,原告業已撤回),換句話說,由壬○○
招募之會員應該仍有3個未標之活會。
⑵而壬○○就原告辛○○、巳○○是否已得標一情,於刑事
案件9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問:辛○○的
會是活會嗎?)這要問辛○○,她也算是活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於9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
(問:94年7月1日辰○○標之後,剩下7個活會,請你
確認是哪7個人?)戊○○那邊我不知道,我這邊的是庚
○○、辛○○、巳○○」、「…辛○○與巳○○是朋友,
她們都自行協調,我也有說,她們的活會我會付給她們,
欠債還錢就是如此」(見前案第二審卷第101頁、104頁
背面)等語。從壬○○之說法,原告3人,皆是未標之活
會。
⑶會員辰○○即會單上記載之「王太太」所參加之2會,一
會於93年10月1日得標,一會於94年7月1日得標,業經
辰○○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屬實。另證人 許東旭 為已得
標會員,亦經其於前案一審時到院說明清楚。其餘會員午
○○、申○○、丙○○等人之會份,均被壬○○標用,屢
經壬○○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前
案第一審卷第91頁、第二審卷第93、96頁、101頁背面)
。扣除上開已得標之會員後,剛好尚餘3個未得標會員,
即原告3人。再衡情若尚有其他活會會員,該會員於倒會
後理應會採取一些措施來主張權利,或向其他已得標會員
要求給付會款,或向會首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等,但
系爭合會倒會後,除被告戊○○已自行與甲○○、酉○○
、寅○○、丁○○等人協商解決外,並無其他活會會員對
會首或已得標之會員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給付會款訴訟。
參酌訴外人曾美麗為壬○○所招募之會員,其於前案第二
審審理時亦陳稱無人向其索討會款。綜合以上各情,本院
認為原告主張其3人為活會乙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戊○○、乙○○、卯○○均自承為已得標之會員,而被
告壬○○、癸○○亦為已得標會員之事實,原告已經提出系
爭合會之會單為證,被告壬○○、癸○○經合法通知未到,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而以壬○○為會首之會單,被
告癸○○是編號20之會員,他是被告戊○○招募加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戊○○所招之12名會員(含戊○○自己
),其中甲○○、酉○○、寅○○、丁○○,是未標之活會
,已經被告戊○○在前案中陳述明確,原告等人也未爭執,
因而對此4人撤回起訴,可證被告癸○○亦為已得標之會員
。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壬○○、戊○○、乙○○、卯○○、癸
○○等人,均是已得標之會員,亦屬可信。
㈣至於被告丙○○從會單看來,雖在此合會會員之列,然壬○
○所招之會員,迄停標時只有3個活會,以此推論,被告丙
○○應該是已經得標,但被告壬○○於刑事案件,先稱丙○
○叫 伊標 走,後又稱是她自己標的,因她缺錢用,伊先匯一
些錢給她,再又稱 伊有 叫原告巳○○吃下丙○○的會,丙○
○的會是伊標的,要標時有去巳○○家告訴她,巳○○叫伊
不要標云云(見前案第二審卷第101頁反面),參諸原告巳
○○於上開刑事案件以被害人身分至場稱:被告壬○○有承
認偷標丙○○的會,是她私下對我承認的(見前案第二審卷
第100頁)等語。從壬○○、巳○○之說法,互為比對,丙
○○這會,應該是被壬○○冒名標走。按丙○○此會,究係
壬○○之人頭會員,或者是真實會員,因丙○○之住址遷移
不明,無法送達,以致無法到庭說明清楚,而其在刑事案件
中,從未被傳喚到場陳述意見,更使得丙○○會員之身分顯
得極為不明。而縱使丙○○是真實會員,非壬○○之人頭會
員,惟參酌壬○○乃至於巳○○所言,壬○○、巳○○協商
由巳○○吃下丙○○會份之情節,因無證據顯示會員身分之
轉讓,已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應僅為壬○○、巳○○間私相
授受,並不發生會員資格轉讓之效力。但是 吳靜宜 之會,既
是遭壬○○冒名標取,則丙○○自然不能以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視之,原告復未能證明丙○○是已得標之會員。則原告主
張丙○○是已得標之會員,應負給付會款之責任,請求她給
付如聲請所示之會款,是沒有根據的,應予駁回。
㈤基於以上之說明,被告戊○○、壬○○、乙○○、卯○○、
癸○○都是已得標會員,依照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
,在合會不能繼續時,即應將94年8月起至95年2月為止,
剩餘7期的各期會款2萬元,即各計有14萬元,交付給未得
標之7個活會會員平均分配之,而原告各有1個活會,所以
本件已得標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然而原告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未○○、乙○○、卯○○、癸○○各應該給付
每個原告1萬元會款,自應以減縮後之聲明為主。至於被告
戊○○、壬○○基於已得標會員身分之部分,原告並未減縮
聲明,自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另外的6萬元,已得標會員
丑○○、子○○、己○○(原告撤回此3人之起訴),亦應
負給付會款之責任,因為被告戊○○、壬○○是共同會首,
應與此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37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可就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為一部之請求,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戊○○、壬○○連同上開2萬元外,應再各別給付
原告3萬元,亦有理由。
㈥至於被告乙○○、卯○○主張系爭合會停會後,彼等均將會
款交給被告 林文霖 分配給活會會員,證人即被告戊○○也證
稱乙○○、卯○○於94年8月後共繳7次,各14萬元,分給
活會丁○○、寅○○、酉○○、甲○○等人,沒有分給原告
,因為不認識他們云云,被告乙○○、卯○○既不否認所繳
之死會會款並未交付給原告等人,是被告所言,已各繳14萬
元會款給戊○○乙節,縱屬實情,也僅僅對丁○○、寅○○
、酉○○、甲○○此4人清償後,消滅此4人之債務而已,
至於超過責任額之清償,乃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
題,另外對於原告等各應給付2萬元會款之責任,既然還未
清償完畢,債務當然不會消滅,那麼被告乙○○、卯○○之
說詞,就不值得採信了。
七、從而,原告等依據合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乙○
○、卯○○、癸○○應各給付原告1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各與被告戊○○、壬○○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被告戊○○
、壬○○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屬有根據的,
但是超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該要駁回。原告之訴
被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將失去依據,應該一併予以
駁回,在此附帶提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照法院的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以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應負擔之人│負擔比例│負擔金額(新臺幣)│備註│
├──┼────────┼─────┼─────────┼───┤
││戊○○│5/15│1,617元││
│1│││││
├──┼────────┼─────┼─────────┼───┤
││壬○○│5/15│1,617元││
│2│││││
├──┼────────┼─────┼─────────┼───┤
││戊○○、壬○○│1/15│323元│連帶│
│3│未○○││││
├──┼────────┼─────┼─────────┼───┤
││戊○○、壬○○│1/15│323元│連帶│
│4│乙○○││││
├──┼────────┼─────┼─────────┼───┤
││戊○○、壬○○│1/15│323元│連帶│
│5│卯○○││││
├──┼────────┼─────┼─────────┼───┤
││戊○○、壬○○│1/15│323元│連帶│
│6│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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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香美 、庚○○│1/15│324元││
│7│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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