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辛○○
      己○○
      丙○○
      壬○○
      乙○○
      丁○○
      甲○○
兼 共 同 庚○○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因被告公司無預
警倒閉,尚積欠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96年1
月份及2月份至14日止之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勞
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積欠工資明冊、95年12月份
被告公司薪津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各1件及存摺8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即無不合。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薪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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