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9號6
甲○○
4號
丁○○
乙○○
戊○○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寅○○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辰○○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
己○○○ 住彰化縣
子○○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午○○ 住新竹市
辛○○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壬○○ 住同上
巳○○ 住台北市○○區○○街12之1號3樓
丑○○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卯○○ 住台北市○○○路○○○巷○○○○號
兼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5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五九六之一一地
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五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以 趙水溝 為抵押權人,設定義
務人為 陳文定 ,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以斗地登古字第一六二八七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七年九月
七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清償日期為民國五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80條、7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訴外人陳文定於民國(下同)5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供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趙水
溝,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96,000元,清償日期為
58年7月15日之抵押權。
㈢經查,自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58年7月
15日)起算,至73年7月15日止,其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權
利而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故算至78
年7月15日止,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法起訴,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於57年8月31日經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登古
字第16287號收件,於57年9月7日登記,權利人趙水溝,
設定義務人陳文定,權利價值196,000元,清償日期為58年
7月15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雲林縣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纇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第880條所
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趙水溝在其所有系爭土地
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業因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而觀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
196,000元,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為58年7月15日,設
定義務人為陳文定等情,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趙水溝與其債
務人陳文定於設定系爭抵押登記時,業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係於58年7月15日,則被告之被繼承人
及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58年7月15日清償期
屆至後之15年期間,既均未對債務人起訴追償欠債,或為其
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之被繼
承人趙水溝及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即於73年7月1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堪予認定。再被告既
自認其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聲請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或於他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
行時,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實行抵押權,是其抵押權業已消滅
乙節,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
㈢另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
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
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件乃於繼承開始後,該抵押權始歸於
消滅,與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即已消滅之情形不同,丙既已
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
塗銷登記(司法院81年11月5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
函復臺高院可資參照)。查原告等主張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地位,因被告等就其所繼承之系爭抵押權未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法其抵押權應為消滅,惟因
系爭抵押權之喪失非經登記不失效力,而有妨礙原告所有權
之虞,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揆之上開規定,應堪採信。
㈣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就趙水溝在系爭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上所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
記後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