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甲○○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申請將坐落原告所有
嘉義縣太保五路九十八號房屋旁之配電箱,TPC167、TPC25及其
旁兩座合計四個配電箱,遷移離至上開房屋以外之地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第一項遷移完畢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正佳營造有限公司、正佳建設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正佳營造有限公司、正佳建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3日向被告正佳建設有限公司
購買其在嘉義縣太保市○○段63及65地號上所興建之「富甲
天下」編號A27預售建物乙棟,建妥後現正式編籍為嘉義縣
太保市○○○路○○號。
㈡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原告曾至現場勘查,且核對現場圖
,依買賣契約所附圖示,台電配電設施係安置在B9與B10棟
中間,而原告為停車及出入方便因此選擇三角邊間即圖示A2
7,因係三角窗地帶且可作停車使用,因此價格較A26貴新
臺幣(下同)1,020,000元。
㈢兩造簽約後原告曾於94年10月間前往施工現場查看,竟發現
原告所訂購A27旁竟有人在施工,經向施工人員詢問始得知
,被告將B10及B9中間之台電配電箱移至原告所訂購房屋旁
。原告即於94年10月14日以台北縣永和福和郵局第481號通
知被告務必要將配電箱遷離,否則將解除契約。
㈣被告三方則於95年1月14日共同立下切結書,同意於96年7
月14日前將4個配電箱全部移至離原告住所即嘉義縣太保市
○○○路○○號大門至少20公尺,兩側及後面距離5公尺遠,
逾期遷移則願每日給付原告1,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
迄今原告已繳清價款及取得房地所有權,然被告等竟拒絕依
約履行。
㈤被告同意自96年7月14日遷移起至同年11月30日,已逾4個
月又15日,應給付違約金為135,000元。
㈥並聲明:①被告等應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申請及繳清
遷移費用後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五路98號房屋旁之配
電箱TPC167、TPC25及其旁2座合計4個配電箱遷移至原告
住所(上開房屋)以外之地區。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35,
000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每日應給付原告1,000元,至
前揭變電箱遷移為止。③前揭第1、2項如其中1被告履行
,則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甲○○:被告係以代理人身分出面與原告簽立切結書,
此觀切結書立書人簽名處有「被告甲○○代」之字語即可為
證,是被告既為代理人,非簽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切結書內
容之拘束,原告請求履行切結書之內容,與法未合。
㈡被告正佳營造有限公司:原告所購買上開房屋系為被告正佳
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並出售,於立切結書當日,被告甲○○與
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之太保營業處進行協調,嗣因簽立切結書
之地點係在被告公司,原告要求應由被告為見證人,被告為
顧商業情誼,甫同意由被告甲○○蓋用該公司印章以作為見
證,復觀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告深知立書人係為被告正佳建
設有限公司,尚與被告無關,又查以被告並非與被告正佳建
設有限公司在立書人後方同行蓋印,卻與被告之上方一段距
離蓋印,足認被告僅為切結書之見證人,並非立約之當事人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起履行該切結書之義務,與法未合
。
㈢次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經查,配電
箱屬台電公司所有,他人縱得以申請設立,然仍由台電公司
決定設置地點,而切結書簽立後,被告正佳營造有限公司基
於同意見證切結書簽立,又基於商業情誼及商譽,函請台電
公司及嘉義縣政府遷移配電箱位置,卻未獲同意遷離,是配
電箱無法遷移既非可歸責於被告正佳建設有限公司,則被告
正佳建設有限公司即免負無法遷移之義務,更無須負擔起遲
延之賠償責任。
㈣倘若認被告應負起遲延之給付責任,是原告因配電箱未遷離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無法歸責於被告,亦無給付停止期限
,是若依每日賠償1,000元,對被告顯然不公,懇請鈞院酌
減違約金額。
㈤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
」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
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
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
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
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
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
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
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
容,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
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
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
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經查,兩
造於95年1月14日簽立切結書,有兩造不爭執之切結書在卷
可稽,而該切結書僅克一方給付之義務,即屬單務契約之一
種表現,被告等即負有履行之義務。依切結書記載,被告等
同意於96年7月14日前將4個配電箱全部移至離原告住所,
即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大門至少20公尺,兩側及後面
距離5公尺遠。然被告等未於上開日期遷移完畢,顯已違反
切結書約定之義務,雖被告等陳稱係因遷離變電箱不符訴外
人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規定云云,並舉被告正佳營造有限公
司與台灣電力公司往來之相關文件為證。然查,本庭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詢,該公司以97年3月17
日D嘉義字第09703001661號函覆本庭,其中說明欄第3項
:「…如申請人能協調提供適當地點,在環境、技術可行情
況下,且附同意書,可再辦理會勘設計」等語。可知,依切
結之內容,原告之請求並非無實現之可能,只須被告另外提
供適當之地點,即可完成遷移,是被告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免為給付之義務,尚無可採。
㈡依切結書之形式觀之,被告甲○○既於切結書上簽名,又該
切結書上並未註明為代理人,自應認為係立切結書當事人之
一。再者,被告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亦於切結書上簽名,並未
註明為見證人,況彼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彼等各辯稱,
僅為代理人或僅為見證人,並非當事人,無須負責云云,亦
無可取。
㈢再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之切結書人,應於96年7月14日遷
移配電箱,於逾期遷移時,應給付原告每日1,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查本案違約金既係由雙方當事人於事前同意簽立
,並由被告等簽立切結書同意於逾期遷移時即願給付違約金
,則每月之懲罰性違約金才3萬元,衡諸社會之一般事實及
當事人經濟地位(被告為建商、營造廠),應為合理。且違
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前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
,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
證責任。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空言指摘違約金數額過高,然未見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違約金確實過高之事實,所述實難遽信,是被告請
求酌減違約金,要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之立切結書,請求①被告應向臺灣電力
公司嘉義營業處申請及繳清遷移費用後,將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太保五路98號房屋旁之配電箱,TPC167、TPC25及其旁
兩座合計4個配電箱遷移至離原告住所以外之地區。②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135,000元(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11月30
日止)之違約金,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應
給付原告1,000元之違約金,至配電箱遷移為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