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9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9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俊德 (即尚怡實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9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零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萬參仟參佰零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1日本院繫屬中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合併,原告則為存續銀行,其法定代理人因而變
更為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司函、公司
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俊德(即尚怡實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德(即尚怡實業社)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期:93年4月12日;金額:新臺幣1,1
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丙○○到場不為爭執,被告李俊德(即尚怡實業
社)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6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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