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樓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13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壹萬
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元計算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1月9日邀同被
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又被告等持有之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
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需按月計付違約金。惟查被告等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
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1,842元及循環信用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
,171元,及其中本金11,842元,自民國(下同)92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逾期1個月
以內者計付150元,逾期2個月以內者計付300元,逾期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片基本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各1份
為證,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乙○○雖當日出庭,
惟未為任何之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即
年息15.2%),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即年息30.4%),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即年息60.8%)之
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
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
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
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
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2元)計算之違約
金為適當。
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