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徐韻晴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320號,經鈞院執行後於民國93年5月1日將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可受償執行費33,960元(分配表次序1)、債權1,338,280元(分配表次序3)。
㈡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即原告於87年9月7日
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之債權),因原告除於申請貸款時前去被告處辦理外,其後所有事項均未獲被告通知,且有下列違反被告授信流程之情形:
⒈兩造之約定書約定「立約定書人提款時,應憑存摺,並填具
提款密碼及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共同條款第四條記載:「存取款應連同存摺交予貴社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但訴外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忠孝分社之經理 廖碧欽 利用其持有原告印章及存摺之機會,在未持有存摺、未有提款密碼之情形下,分別於87年9月7日及9月8日,各領取一百萬元轉入其妻 李碧鑾 之帳戶內,而盜領之。被告未依與債務人間之約定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且有過失。
財政部金融司75台融司發第506175號函核示:「存款一次提
領一百萬元以上者,應核對及登記提款人有關資料」,被告於其作業手冊第11頁亦載明,然本件領款卻未為任何核對,被告作業手冊第6頁並記載:領款人非存戶本人時,宜先以電話洽詢有無委託第三者前來領取,本件連續兩筆金額均高達一百萬元,更應加強保障,然被告放任而為,其未盡監督責任顯有過失。
⒊被告作業手冊第4頁記載:「存入憑條應由存戶自行填寫為
原則」,第5頁載:「存戶領款時,必須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一併交由本社驗付」,本件取款憑條係盜蓋印章,致其上根本無原告書寫之任何文字,且為無摺領款,未確認領款人身分,未通知本人確認及非本人領款,被告確有疏失。
⒋本件原告申請貸款之時間為87年6月16日,於申貸後均未獲
通知,被告所提出對保資料所載對保時間竟為87年6月16日,顯見係原告申請時要求原告一併填寫,根本無對保,被告提出之徵信報告表上載調查時間為87年6月24日,與其自身所提之合法流程完全不符,被告作業顯有重大疏失。
⒌借據上蓋87年9月7日,與原告申貸日87年6月16日不符,他
項權利證明書是在87年9月8日後始核發,然原告從未辦理任何抵押貸款設定,焉有可能於87年9月8日申請設定抵押,而87年9月7日被告即同意撥款並稱已匯入原告帳戶內,被告放款程序亦有嚴重違失,實係被告分行經理恐東窗事發,急於領取該筆款項,故在未完成手續前就將款項匯入,是該筆款項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
㈢退步言之,被告就其侵權行為、違約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亦可就此損害賠償與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相抵銷,是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可言,自不得領取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3之款項。
㈣原告係於被告國光分社開戶,且未辦理通儲,只能在被告國
光分社領款,若非存戶本人之要求並提供存摺及密碼,其他分社依規定無法辦理領款或轉帳作業,惟本件二張金額一百萬元之忠孝分社取款憑條,87年9月7日、87年9月8日取款憑條上載經辦及驗印者同為忠孝分社之 梁豫媚彭月春 ,依兩造契約約定,該筆款項根本不能在忠孝分社驗印及取款轉帳,可見該筆二百萬元款項未撥入原告存款帳戶內。
㈤退步言之,如該筆款項已撥入原告帳戶內,廖碧欽為被告員
工,提領並不合法,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查閱取款憑條正本發現,86年時原告之印鑑章左下角有一極大缺口,惟87年9月7日及8日之取款條二個印鑑章左下角均完整,可見87年9月7日、8日之取款條上印鑑章可能為偽造,請鈞院調取該二張取款條正本,與被告原留印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如鑑驗該印章相符,依常理亦係早在86年12月之前即遭蓋下尚未缺角之印鑑章,是廖碧欽所言在貸款核貸後取得原告同意再蓋下印鑑章之說法,亦非真實,其確實未獲原告授權。
㈥本件前案雖已判決確定,但仍有前揭諸多疑點尚未釐清,原
告業已提出再審。刑事判決係以無法證明廖碧欽係屬侵占而為無罪之諭知,與本件被告有過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行為相去甚遠。
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之分配債
權。並聲明:鈞院92年度執字第320號事件93年5月1日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3被告受分配之金額33,960元、1,338,28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87年6月16日向被告所屬分社申請授信,並於同年9
月7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二百萬元,該筆借款已撥入原告帳戶內,原告於90年2月起未繳納利息,被告於90年5月24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遲至93年6月11日始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㈡原告與廖碧欽確有借貸關係,而非廖碧欽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入己,有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及原告自訴廖碧欽侵占乙案,經鈞院刑事庭為廖碧欽無罪諭知可證,原告將其向被告借貸之二百萬元,借貸予廖碧欽,並委由廖碧欽向被告取款,被告依債之本旨,交付二百萬元予原告(撥入原告帳戶),並無未盡告知或放款未查明領款人身分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後於93年5月1日將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被告可受償執行費33,960元(分配表次序1)、債權1,338,280元(分配表次序3)。被告所提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真正(本院卷37、38頁)。
㈡被告就前開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即原告於87年9月7日
向其借款200萬元之債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經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⑴190萬元,及自9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10萬元,及自9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提借據為真正(本院卷27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6號、花蓮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7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真正(本院卷76至88、93至96、98至10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5月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3債權人即被告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次序
1、3被告得分配之金額,係以被告根本未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廖碧欽(前被告忠孝分社經理)未經原告同意盜領二百萬元、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為抵銷云云為由,惟被告就同一筆借款二百萬元,已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經判決原告應返還該筆借款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如前三㈡所載),經本院提示該清償借款事件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援引該民事卷證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前述主張,均在前開清償債務事件中為相同之主張,並經兩造在該事件審理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花蓮高分院判決認定如下:
⒈原告於87年9月7日向被告借用二百萬元,有借據一紙附卷可
參,原告對於借據確為本人所簽名確認無訛,且其亦不否認曾向被告借貸二百萬元。而該筆二百萬元款項亦經撥入原告在被告開立之第246之9號活期儲蓄帳戶內,分別有放款明細表及存摺附卷可參。揆諸現代金融實務運作之狀況,債務之給付內容如為金錢,當債務人將款項匯入或撥入債權人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使債權人就該帳戶可提領之金錢數額之提高程度與該金錢債務之數額相同時,除當事人另行約定必須為現實交付外,即可認為該項金錢債務已為給付,並無待於債權人嗣後至金融機構領得現款時始得認為給付。是足認被告已將該筆借貸款項置於原告之帳戶內,而為原告可得自由支配之範圍,應認被告已將消費借貸款交付;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又貸與物之交付係屬事實行為,無庸參酌當事人主觀上之意思,是原告辯稱本件貸款撥款時未通知,縱認屬實,亦不足影響前開交付之效力。兩造既曾合意為前開消費借貸之約定,被告並依原告所申請貸款之二百萬元予以交付,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已生效,原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按該契約之內容按期清償本息,並於違約時負給付尚未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賠償責任。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貸款未對保,未付代書費、規費,他項權利
證明書核發前即撥款,撥款時未通知,違反貸款規定之流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抵押權送件之日期為87年9月3日,設定之日期為87年9月4日,均在本件撥款日87年9月7日之前,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已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況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前揭情事,是否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應審視該上開情事與損害之發生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照原告所陳情節,原告未能獲得該二百萬元係因廖碧欽不法提取及審核准許提款未嚴所致;是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但按照常情並不足以導致廖碧欽之不法提款及審核准許提款未嚴,其間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尚未能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依據。
⒊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返還消費寄託物時,審核准許提款未嚴
,任令其職員廖碧欽盜領該項存款,因此負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①原告於89年8月9日以 賴光年 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二百萬元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6號受理後,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之89年10月18日追加廖碧欽為被告;且原告於該事件起訴狀中即已明白陳稱:「賴光年於87年9月7日及9月8日透過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指被告)經理廖碧欽向原告借款各一百萬元,由原告向花蓮一信忠孝分社貸款給付,…」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24頁,該期日報到單就 李碧珠 部分雖載為「未到」,但原告於本院前審確認該筆錄為李碧珠所言),均經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6號核閱無訛。兩相對照可知,原告係將現金交付給廖碧欽,更且於嗣後尚因款項問題,而與廖碧欽洽談延緩提示票據事,則原告對於整個款項之經過完全知情,豈可諉為不知,又豈可稱係廖碧欽一人侵占款項。且其等連同借款之用途亦指陳明確,若非確有借款之事實,豈有可能知悉借款之用途?原告雖一再諉稱係因律師之建議,而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實是侵占;然原告及李碧珠所為之陳述觀之,若非原告將借款之經過以及事由告知律師,律師豈有可能自行編造之理,原告所稱自無可採信。
②原告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提出存摺及取款條二紙為證,而該
存摺以及取款條即為原告所據以主張遭廖碧欽盜領之證物,在前開訴訟事件程序中,原告從未主張該取款條為廖碧欽所偽造,並一再以該取款條為由,主張廖碧欽確有借款之事實。乃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於本件被告請求其返還借款時,即一反以前所為之主張,而抗辯該取款條為廖碧欽盜用印章所偽造。其就同一證物,於不同但相關之訴訟事件程序中,原告竟然為完全不同之主張,則其於本件之陳述顯然難以採信。
③原告除於89年8月9日提起前揭訴訟事件外,並於89年5月1
日以「茲因丙○○座落於北濱街49號土地,向一信貸款二百萬元整,借於廖碧欽,自87年9月起,今因廖碧欽均無支付利息(87年9月至88年6月間利息曾支付),…」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調解聲請書在卷可按(第一審卷61頁)。與原告於前揭訴訟事件所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並原告確曾自廖碧欽處取得利息,亦有收據可資為證(第一審卷第64頁)。若謂原告未曾將本件二百萬元借予廖碧欽,怎會以此為由主動聲請調解?原告此之主張,實令人費解。
④原告雖嗣後於90年4月間,又以廖碧欽涉嫌侵占本件二百
萬元存款為由提起自訴;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號,及本院(指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號,以無法證明廖碧欽有此犯行為由,判決廖碧欽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附卷可佐。由此益證原告與廖碧欽間,確屬借貸關係。又原告復自承以賴光年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對其強制執行(本院前審91年4月30日筆錄第5頁)。復證原告確實將貸款轉借於廖碧欽,廖碧欽再以前開賴光年所簽發之本票(經廖碧欽背書)交付予原告。
⑤至於李碧珠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有將廖碧欽涉嫌侵占之事
實告訴承辦律師 黃健弘 (見本院前審91年4月17日筆錄);然李碧珠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即已明確陳稱係廖碧欽出面借款,已如前述,其事後於本院前審翻異之詞,自無可採信。綜上,堪認原告確係將本件二百萬元借款,轉借予廖碧欽。原告既然確實將貸款轉借廖碧欽,則原告「被告於返還消費寄託物時,審核准許提款未嚴,任令其職員廖碧欽盜領該項存款」之主張,即屬無可憑採。
⒋原告既然確實將貸款轉借廖碧欽,則廖碧欽持蓋有原告印章
之取款條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即屬有權受領之人;被告向有權受領之人交付消費寄託物,即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以上諸情,有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98至104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均在與被告之前訴訟事件中,為充分之辯論,審理該事件之法院亦就以上諸項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而前開事件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於本件聲請送請鑑定之取款憑條,為該事件審理時已經提出,承審法院亦就認定該取款憑條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之理由詳加說明,該取款憑條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及原告自不得就前案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廖碧欽未經原告同意盜領二百萬元、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未可採信,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0號執行事件於93年5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次序1、3之金額,被告自得領取。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剔除前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3被告受分配之金額33,960元、1,338,280元,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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