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入境與伊同住。詎被告於92年7月間無故離家,經報警協尋,後因被告離家期間非法打工而遭查獲遣返,迄今未再與伊聯繫,期間已逾3年,而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結婚,而被告於92年7月間離家,嗣遭遣返,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協尋證明、不予許可處分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3年1月9日遭查獲逾期停留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於93年
1月14日遭強制出境,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2年(即至95年
1月14日止)等情,有該局95年7月25日境信彤字第09510629040號函覆在卷可足稽,核與證人即原告表哥 吳東餘 到院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結婚後,因被告無故離家,在外非法工作,並因而逾期停留遭遣返,迄今雖被告不予許可入境期滿,惟因被告未與原告為任何聯繫,且已搬離原住所,致下落不明,此亦有訴訟文書遭退回之函覆在卷可按,因而兩造分居長達3年,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且被告又下落不明,實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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