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
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
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
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
年5月2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278元、利息2,41
0元未清償,而前述現金卡債權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6月24
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讓與伊,伊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