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賴建江
被   告  戴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7條第約定:「
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該約定核
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12月16
日、109年2月17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500元,利息起算日則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是原告上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被告
並簽發等值本金加利息,面額為20萬元支本票,借貸期間為
107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於第1至第26期每
月被告應償還5,000元,第27至第33期被告應每月償還1萬
元,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償還金額,不得拖欠,如有怠於支
付償還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
約,被告不得有異議,另被告另於108年2月2日及3月23
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迄今僅清償72,000元,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及利息185,500元,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5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原告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告已還款72,0
0元之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6頁至第38頁),經核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
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經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中記載借款本金15萬元及約定利
息5萬元之部分,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簽立,兩造借貸
期間共計3年期間,利息部分約為年利率11%「計算式:
(50,000元/150,000元)/3=0.11,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
捨五入」,故就上開借據中之本金15萬元部分係屬意思表
示合致之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有提出匯款紀錄足憑,故兩
造就此部分之借貸關係應可認定。另依照借據第7條之規
定,被告如怠於償還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既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年1
月21日尤其同居人代為簽收,此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等件為證,兩造就此部分借貸期間既於107年8月20日
開始,直到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後,兩造借貸契
約存續1年又5個月,故原告請求利息5萬元部分,尚未
於法定周年利率20%「計算式:(50,000元/150,000元)
/3年X1.42(1又12分之5,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
)=0.16,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5萬
元利息之請求之借貸關係意思表示核屬合致且適法,應可
認定。
(三)次查,原告雖稱其於108年2月2日及3月23日匯款57,
500元,並提出轉帳紀錄上記載「借款給戴老闆;借給小
戴」,雖借貸關係揆諸首開說明需有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明,原告對此部分金額所提之事證對於兩造是否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雖未完足,惟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亦未
提出書狀,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仍
認有據。末查,前開原告於上開借據中本金及利息共計25
7,500元之請求,雖為有理,惟原告亦自陳被告已還款72
,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在卷可(見本院卷第26頁)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還款之部分,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185,500元(計算式:257,500-72,000元
=185,500元),故原告主張請求185,50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
之借據中有明確約定還款期限,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而原告既僅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22日起算
請求遲延利息,亦屬適法有據,而觀諸兩造之借據中並無
約定遲延給付之利息,故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利息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
原告負擔,一併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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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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