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李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還,依兩造簽立之信用
卡契約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並提出信用卡契約條
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但查:
㈠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條款非附連於信用卡申請書,亦未據
被告簽名,從形式上觀察,不能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遽認該
條款已向被告揭露,為被告所明知,而有與原告約定合意管
法院之真意,原告主張雙方已訂有合意管轄書面云云,難予
採信。
㈡又依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被告申辦信用卡時,係居住於台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則在新北市中和區
(改制前為台北縣○○市○○○路○段○○號(見本院卷第4
頁),可見兩造簽立信用卡契約時,被告之住所、工作地點
均在大台北地區,其與高雄地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而被告
目前住所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並以
上址為其於96年3月7日入境後之新設住所,有戶籍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從形式上觀察被告在國內之日常
生活作息地點既在台北市,於發生信用卡消費款爭訟時,自
以在該地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
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
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片面增
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
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屬無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