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1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芊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和筳有限公司(下稱和筳公司)
訂購英文教材,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85,882元,被告依約應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至10
9年4月20日,按期繳納3,734元,共計23期(下稱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和筳公司嗣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惟被告僅繳付7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44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在監執行
,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繳款明細在
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其
暫無資力償還系爭買賣價金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
,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
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
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
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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