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陳明煌
被   告  潘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九
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43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日為9期。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向伊借款3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105年7月22日起至
105年10月21日止按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5.69
%,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按伊定儲利率
指數按季浮動加碼7.09%計息,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
人遲延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嗣即違約
未按期清償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計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三個月定儲利
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