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廖秋香
被 告 佳倍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青蓉為被告佳倍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佳倍新公司)之負責人,其設立被告佳倍新公司,以代
銷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
名,行詐騙投資人之實。於民國103年間,因被告佳倍新公
司製作精美簡報,並以話術包裝向原告遊說鴻圖公司之未上
市股票將來獲利可圖,致原告誤認鴻圖公司前景可期,因而
透過被告謝青蓉,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向被告佳倍新公司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詎
料,鴻圖公司於原告購入股票未滿一年即因財務狀況不佳而
停業,且被告佳倍新公司亦停業解散,原告始發覺鴻圖公司
僅為空頭公司,實際並無被告所稱經營音圈馬達鏡頭等產品
研發業務,且經原告向新北調查處詢問,始知被告佳倍新公
司亦為一吸金賣股之空頭公司,其透過代銷鴻圖公司之股票
,以收取其中之傭金為利,而原告已就前情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現於地檢署偵查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佳倍新公司:伊係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而非原告所
稱之代銷公司;而銷售股票予原告者,亦非為伊而係鴻圖
公司。伊僅代鴻圖公司影印訴外人 程俊傑 提供之投資講座
傳單、收受投資人證件、提供伊之銀行帳戶供投資者匯款
股款,並於收受股款後轉交予訴外人程俊傑所指示之第三
人,嗣後並代為發放股票及轉交稅單予投資人,故伊實僅
為人頭,並非如原告所稱以賺取代銷股票之服務費為業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謝青蓉:伊對於鴻圖興業是否詐騙投資者之錢財一事
,並不知情,且與伊共同投資之人,均為其親朋好友,伊
實無為賺取錢財而違背良心為詐欺之可能。況鴻圖公司之
各項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致伊亦因深信鴻圖公司前
景可圖,而投資鴻圖公司,今鴻圖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業,
伊實際上亦同為受害者,是伊對於遭原告起訴,著實深感
無辜。又原告匯款至被告佳倍新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已全
數經由訴外人 許榛 家轉交予鴻圖公司之大股東即訴外人程
俊傑,縱其中取得何優惠,亦均將款項返還予轉介紹人或
投資者,亦或作為活動場地租金及活動開銷,伊並未自其
中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投資鴻圖公司前,均已詳閱
公開說明書及申購書,應已了解投資本有風險,應為審慎
評估,倘一虧損即可向單純經手買賣之人索賠,實非情理
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將系爭投
資款匯款至被告謝青蓉所提供之被告佳倍新公司帳戶,嗣
鴻圖公司於其購買股票一年內即停業,被告佳倍新公司亦
同停業等情,業具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圖欣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產業說明會傳單、致富新爆點傳單、鴻
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簡報、被告加倍新公司公司基本
資料、峰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授權書、鴻圖欣業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鴻圖公司公司基本資
料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小字第4123
號卷第17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佳倍新公司代銷鴻圖公司股票,其向被
告佳倍新公司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經由被告謝青蓉交
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佳倍新公司,而被告謝青蓉為被告佳
倍新公司負責人,從中收受代銷之傭金,受有不當得利等
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述如下:
1、被告佳倍新公司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佳倍新公司代銷鴻圖公
司之股票,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而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責任等語。然查本件原告確
有取得鴻圖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4123號卷第19頁)
,並為其所不爭執,益徵其系爭投資款乃係取得鴻圖公司
股票之對價。故而被告佳倍新公司收受系爭投資款,實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為買賣股票之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
佳倍新公司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核與民法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
2、被告謝青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謝青蓉為佳倍新公司之負責人,代銷鴻圖公
司之股票,受有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等情,而認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被告謝青蓉即應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責。然
與原告成立鴻圖公司股票買賣契約者,為被告佳倍新公司
,並非被告謝青蓉;而被告謝青蓉雖為被告佳倍新公司之
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佳倍新公司,然法人與自然人仍屬
不同之行為主體,本件原告既係與被告謝青蓉擔任負責人
之被告佳倍新公司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系爭投資款亦係
匯款至被告佳倍新公司之帳戶,故收受系爭投資款者為被
告佳倍新公司而非被告謝青蓉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謝青
蓉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不相符合。
(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即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
上之權利,發生私權糾紛時,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
、何時或於何種內容範圍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
由決定,不能由國家代為決定,法官亦應受當事人主張拘
束,不能為訴外裁判。是以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僅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4123號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卷第
19頁),至原告是否本於其他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向
被告為請求,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尚非件
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倍新公
司、謝青蓉給付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