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林子宸
被 告 黃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家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
2月17日17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前方,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2,068元(零件6,683元、工資5,38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駕駛ZF-69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
然當時是被告路邊停車,系爭小客車則違規併排在被告車輛
左側,被告並未倒車而係往前方駛離,故被告車輛右方根本
不可能碰撞到系爭小客車,且被告車輛刮痕是舊損,兩車刮
痕之高度顯有落差,系爭小客車車損並非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業已支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2,068元之
事實,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係遭被告
碰撞而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系爭小客車之損傷
係由被告碰撞造成云云,惟受理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車輛均已移動,談話
記錄中各執一詞,依現有證據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因素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已難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倒車不慎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又觀諸車輛照片,固可見被告
車輛右後保險桿輪胎有一白色橫條痕跡、系爭小客車右前
車頭保險桿邊緣則有一深色痕跡,然痕跡高度於被告車輛
約距地面48公分高,於系爭小客車則為約距地面54公分高
,有車輛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二者高
度顯有差距而不相符,難認被告車輛上白色痕跡為擦撞之
移轉痕跡,而無從以該痕跡判定被告撞及系爭小客車。而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車損係被告所
造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小客車之損壞係被告所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