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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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BERNALESJONGIEDERECHO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麗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麗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救字第18裁定准許
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
,並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
新臺幣(下同)248,442元,依法應先行調解程序,應徵聲
請調解費1,00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
准而暫免繳納。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
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
程序費用,則由原告應負擔調解費用。從而,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聲請調解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