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徐碩彬
被 告 莊家和
張玉群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家和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及自107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
8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萬
2787元未償還,其竟於此財務困難之際,與被告張玉群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於108年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區○○
段95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群。被告間為
買賣行為時,被告莊家和財務已出現困難,且系爭不動產於
買賣前已由他家銀行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
並未塗銷,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
意,故為脫產行為,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莊家和請求被告張玉群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間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莊家和於債務
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張玉群係明知有損
害於原告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原告自得爰先位依民法
第87條、第242條;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11月1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不存在;
㈡被告張玉群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於108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莊家和辯以:伊於106年間向被告張玉群借款40萬7,00
0元,當時與被告張玉群約定一個月還款1萬元,後來只還
了2個月2萬元,到現在還欠3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玉群則以:當時被告莊家和答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給伊作為擔保,如果被告莊家和還伊錢,伊就會塗銷系爭
不動產的移轉登記;如果被告莊家和沒有還伊錢,就要移轉
登記給伊。至於約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的百分之
一,是因為伊與被告莊家和認為價值差不多就是37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家和逾期繳款;且被告莊家和於108年
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群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是
原告為被告莊家和之債權人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被告間
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事實之存否,攸關原告債權
是否能獲得確保,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
有明文;然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
我國地政實務拒絕受理「讓與擔保」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常
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出現;而「被告間係以訂立買賣契
約等之真意,係金錢借貸隱藏信託擔保契約,其買賣契約縱
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所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則非無效,被告為擔保債權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
權人,其移轉登記仍應發生效力。」、「兩造買賣契約,隱
藏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該買賣行為無效,本
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准許。」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緣於106年2月間被告張玉群
貸款40萬7,000元與被告莊家和;嗣因被告莊家和無力償還
,方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讓與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張玉群提
供楊梅農會106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及本票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4、85頁),衡以系爭不動產包○○○區○○
段978-11、978-25地號等2筆土地暨其上於104年4月2日
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並起課之4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之鋼筋混
凝土造房屋一棟(含附屬停車空間),並經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設定擔保金額為96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1份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21至26、38、54頁),足認系爭不動產屋齡甚新,顯具
有相當之市場行情。益徵被告間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百分之一
作為積欠被告張玉群欠款之擔保,尚無明顯重大偏離系爭不
動產市場行情之情。堪信被告間非基於買賣契約真意為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實係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故
而,被告莊家和為擔保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債權人即被告張玉群,其等於107年11月14日虛偽意思表
示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群之物權行為,實為履行其等「讓與
擔保」之約定,揆諸上開判決之旨,讓與擔保契約之隱藏行
為仍然有效,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
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
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權人依此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就第三人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足
生損害於其債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56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莊家和間之債權為無擔保之債權,
核與被告張玉群之債權同屬普通債權,則被告莊家和究應如
何償還甚或償還方式,尚屬被告莊家和對於財產處分權得自
由行使、選擇之範圍。被告莊家和以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百分之一予被告張玉群為擔保,固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此就同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
而言,尚難謂為詐害行為。又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月31日
方取得本院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13日始行
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至8頁),於時間點上觀之,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不
但晚於被告張玉群之債權逾2年,甚且晚於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玉群之日(108年1月4日),則被告張玉群
究竟如何明知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亦乏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
轉之物權行為,揆諸上開判決之旨,亦與法律要件有違,尚
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張玉群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玉群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