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方世輝
       林致廷
       陳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983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方世輝、林致廷、陳世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9日2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方世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曾乙修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四)被移送人陳世偉雖辯稱:因為當時太多人幫忙勸架,所以
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反擊,當時有喝酒,對於過程實在沒什
麼印象云云,惟證人曾乙修於警訊中指訴:陳世偉、方世
輝有和林致廷互相毆打傷害乙情,被移送人林致廷亦指稱
:「(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參閱,影片中角落黑
暗處可看見疑似有人持椅子揮舞對人攻擊,你是否知道是
何人持椅子毆打他人?)答:影片中是陳世偉持椅子要打
我。」等語,可知被移送人陳世偉確有出手攻擊之事實,
是被移送人陳世偉所辯不確定有無反擊云云,顯係卸責飾
詞,不足採信。
(五)被移送人林致廷雖辯稱:現場共有方世輝、陳世偉2人
動手,伊沒有反擊,認為自己是防衛,並不是和他們互毆
云云,惟證人曾乙修於警訊中指訴:陳世偉、方世輝有和
林致廷互相毆打傷害乙情,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認被移送人林致廷所
辯,顯係卸責飾詞,亦不足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
僅因口角糾紛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
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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