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雪
林玉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雪、林玉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吳麗雪處拘役拾伍日,林玉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