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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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修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5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6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92號保全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6354號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相對人修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鈞院96年度存字第364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且聲請人已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戊○○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5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70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6354號假扣押裁定確定,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戊○○於20日之期間內催告相對人乙○○、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54號民事裁定、臺南縣佳里鎮佳里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執、本院98年4月29日南院龍98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3292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6354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364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98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且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修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