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吉(檢察官聲請書當事人欄贅載賴文中之姓名年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公克)、藍色錠劑拾肆顆(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粉紅色錠劑2顆(驗餘數量1顆)、橘色錠劑7顆(驗餘數量6顆)、藍色錠劑15顆(驗餘數量14顆)檢驗結果分別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或硝甲西泮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前述案件中扣得之粉紅色錠劑2顆(鑑驗後餘剩1顆,驗餘淨重0.276公克)、藍色錠劑15顆(鑑驗後餘剩14顆,合計驗餘淨重4.2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18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該等錠劑均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之粉紅色錠劑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扣案之藍色錠劑則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無從與該等錠劑所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析離,自應由本院一併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之橙色錠劑7顆(鑑驗後餘剩6顆,合計驗餘淨重1.156公克),經鑑驗結果,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行難認有何關連性,則在檢察官尚未就該部分之刑事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之前,即不宜逕就該等橙色錠劑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後再為適法處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