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552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8年3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龍國街交會口不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迨同日15時許,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返回永康市○○街○○巷○號住處休息,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住處另行飲用啤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永康市大灣國小後門不詳補習班接小孩下課,於同日20時38分許,為警在永康市○○路上察覺其騎車不穩並在該路段120號前加以攔停,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再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參警卷第17頁)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同上卷第18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